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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11150304011561380L/2024-00002 主题分类
发文机构 文  号
成文日期 2024-06-11 公文时效

乌达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乌兰淖尔镇承接自治区赋予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清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6-14 15:48  浏览次数:199

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自治区编办、司法厅、政数局联合印发《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赋予苏木乡镇(街道)行政执法权力指导目录的通知》(以下简称《指导目录》),进一步解决苏木乡镇(街道)权责不清、有责无权等突出问题。文件要求各区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在充分考虑承接能力的基础上,从目录内选取赋权事项,向苏木乡镇(街道)赋权扩能。根据《指导目录》中56项具体事项,最终确定乌兰淖尔镇承接行政执法权力事项37项。

二、主要内容

《乌兰淖尔镇承接自治区赋予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清单》中37项权力均为行政处罚权,涉及草原保护、城市道路管理、河道(水土)保护、市容管理、公共卫生、树木保护、物业管理等7个领域,后续将根据镇日常实际使用行政执法权力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附件

乌兰淖尔镇行政执法权力事项清单

序号

权力事项名称

权力类型

设定依据

赋权的原实施层级

1

对草原围栏建设中因阻断道路对草原造成碾压破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

2

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旗县级

3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旗县级

4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旗县级

5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旗县级

6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旗县级

7

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旗县级

8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旗县级

9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旗县级

10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条

旗县级

11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

12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

13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

14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

旗县级

15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旗县级

16

对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旗县级

17

对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七项

旗县级

18

对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旗县级

19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旗县级

20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旗县级

21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二项

旗县级

22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四项

旗县级

23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七项

旗县级

24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标牌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一项

旗县级

25

对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二项

旗县级

26

对不自觉维护公共卫生,不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旗县级

27

对未按规定实行包门前卫生、包绿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门前三包”制度的处罚

行政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爱国卫生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

旗县级

28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旗县级

29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

30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旗县级

31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旗县级

32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旗县级

33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旗县级

34

对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旗县级

35

对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

旗县级

36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旗县级

37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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