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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09-10 11:15:51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9年8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小区配套

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号)精神,建立健全我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机制,拓宽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供给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175)等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以下简称配套幼儿园)是指城镇进行旧城改造、新建居住区应配套建设的幼儿园,包括商品住宅小区开发和政府投资建设保障性住房(含安置房)中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幼儿园。

第三条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统筹考虑城乡一体化发展、两孩政策实施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政策等实际,由同级教育部门按照城市、旗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要求,科学编制学前教育专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划主要内容要纳入所在城市、镇详细规划。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责任,统筹自然资源、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验收和移交工作,确保配套幼儿园与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五条  城市、旗县自然资源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在城市、镇详细规划中明确住宅小区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等。同时根据城市、镇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依法审查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中配套幼儿园的规划位置、用地规模、建筑规模以及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对于不符合城市、镇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六条  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做好区域统筹,合理规划幼儿园配建项目,发展改革部门按程序及时办理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每5000人口或1500套住宅须设置1所6班及以上规模的标准化配套幼儿园。对规模不足5000人口或1500套住宅的居住街坊或零星住宅区域,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合理布局配建幼儿园。

第七条  规划配套幼儿园项目的分期建设住宅小区,须将幼儿园与首期项目同步规划、报建,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  配套幼儿园属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其建设用地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具备单独供地条件且符合相关用地政策的,可以按照划拨方式供应;不具备单独供地条件的,自然资源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在土地出让方案中明确配套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建设要求、建设期限、建成后产权归属、管理使用单位、交付方式、监管要求及依法补偿措施等内容,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进行约定。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变更。

第九条  配套幼儿园未随当期住宅小区项目同步建成或未达到规划审批时幼儿园布局、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自然资源部门对整个小区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意见单。

第十条  强化配套幼儿园工程建设项目监管。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建设规划许可内容及相关设计标准编制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依据工程建设规划许可及相关标准、规范、规定认真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满足工程建设规划许可内容中应设计配套幼儿园的要求;建设单位组织各方责任主体进行项目竣工验收时,应通知项目所在地教育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配套幼儿园存在缓建、缩建、停建、不建和建而不交等问题的项目在整改到位之前,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或合同约定应移交的配套幼儿园,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须将幼儿园及相关建设手续、竣工图纸等所有档案材料一并移交当地教育主管部门,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或委托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其他权属性质的配套幼儿园,应在教育部门的指导下办成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第十二条  配套幼儿园属于公共教育资源,未经批准,任何部门不得擅自拆改或闲置,严禁以出租、出售、转让、抵押等方式改变用途。对因城市建设改造确需征收或者占用幼儿园的,应按照先建后拆原则,依据学前教育布局规划就近或易地重建,不得影响或中断正常办园秩序。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配套幼儿园的使用管理,切实做好教师配备、财政保障、指导扶持、日常规范等工作。

第十四条  各盟市要根据本办法,对配套幼儿园的规划、建设、验收、移交、登记、举办、管理、使用、收费、回收、补建等做出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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