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达区司法局关于公布
乌达区本级行政许可证明事项清单的说明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按照自治区证明事项“全区一盘棋”统一部署,各部门在已梳理公布的行政权责清单基础上,进一步清理了各类依申请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权力需提交的证明事项,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经区司法局法制审核确认,现将区本级保留证明事项清单、乌达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予以公布。
证明事项清单将实行动态管理机制,随着简政放权改革的不断深化,在充分听取和吸纳社会各方面意见基础上,进一步对证明事项进行调整和优化。
附件:1.2023年乌达区证明事项保留清单
2.2023年乌达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
3.乌达区证明事项清单管理制度
乌达区司法局
2023年8月30日
附件1
2023年乌达区证明事项保留清单
序号 | 部门名称 | 证明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实施基本情况 | 实施层级 | ||
依据名称、文号 及条文内容 | 效力 层级 | 索要 单位 | 开具 单位 | |||||
1 | 乌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认定 | 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决定书 | 【行政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公布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 行政法规 | 单位或个人 | 乌达区人社局 | 旗县级 |
2 | 乌达区卫健委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实践证明 | 中医蒙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多年实践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部门规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5号)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五)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还应当提供经公证机构公证的跟师学习合同、自公证之日起连续跟师学习中医满5年的证明材料(包括师承人员学习笔记、临床实践记录等)、指导老师出具的跟师学习情况书面评价意见及出师结论;经多年中医医术实践的,还应当提供医术渊源的相关证明材料、从事中医医术实践活动满5年证明(由所在区域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居委会、村委会出具)或者一定数量患者的推荐证明。 | 法律、部门规章 | 卫生健康行政部 |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居委会、村委会、10名患者的推荐证明 | 盟市级、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3 | 乌达区卫健委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进修证明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21年1月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和废止〈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等3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规定: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卫妇幼字〔2021〕658号)新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医疗机构 自治区级、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进人员申请办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需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申请办理产前诊断(产前筛查)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需严格按照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技术专业人员岗位培训大纲(试行)的通知》要求,在自治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认定的产前诊断技术培训基地完成培训,临床实践培训时间不少于3个月,具备产前诊断(产前筛查)技术培训资质方能参加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考核,取得产前诊断(产前筛查)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 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盟市级、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4 | 乌达区卫健委 | 护士执业健康体检证明 | 护士执业注册 |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 (2008年1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第一款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59号) 第七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申请人6个月内健康体检证明;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盟市级、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5 | 乌达区卫健委 | 聘用单位同意变更医师执业范围的证明 | 医师执业注册(变更)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第一款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规范性文件】《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 七、申请变更执业范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五)聘用单位同意变更执业范围的证明。 | 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 | 盟市级、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6 | 乌达区卫健委 | 港澳台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第五款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法律,部门规章 | 卫生健康部门 | 港澳/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盟市级、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7 | 乌达区卫健委 | 港澳台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体检健康证明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第五款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六条 境外人员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执业或者从事临床示教、临床研究、临床学术交流等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62号)第六条 港澳医师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内地聘用医疗机构与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内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63号) 第六条 台湾医师申请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二)台湾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四)与申请执业范围相适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证明;(五)台湾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者行医资格证明;(六)近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七)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八)大陆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湾医师签订的协议书;(九)大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 法律,部门规章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港澳/台湾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 盟市级、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8 | 乌达区卫健委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健康证明 |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核准 |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根据2016年8月25日国务院令第671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第199项 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7日卫生部令第24号发布 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3年11月28日《卫生部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卫医发〔2003〕331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申请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注册,必须提交下列文件:(四) 外国医师的健康证明。 | 国务院决定、部门规章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医疗机构、体检机构 | 盟市级、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9 | 乌达区卫健委 |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4号,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 2019年第二次修订)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发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2月26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等7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18号)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或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 | 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或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 盟市级、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10 | 乌达区卫健委 | 独生子女死亡证明 | 失独、伤残家庭特别扶助 | 【法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七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90年10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2年9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4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2年12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户籍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发给相当于当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牧民人均纯收入一倍至三倍的扶助金。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扶助对象资格确认实施细则》(内人口发〔2008〕70号)第二条第三款 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收养子女办过公证的,以县级以上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为认定依据 未办过公证但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由当事人所在村(居)民委会出具收养证明加盖乡(镇、街道办事处)公章后,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予以认定。 第二条第四款规定 现无存活子女的,需提供乡级以上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或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子女死亡证明材料 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符合扶助条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出具该证;目前尚未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出具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有关独生子女的证明材料,不再补发《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直接纳入扶助范围。 | 法律、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乡级以上医疗机构 | 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11 | 乌达区卫健委 | 亲属关系证明 | 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7年8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要根据本院(所)助产人员填写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农村牧区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所在苏木、乡镇卫生院根据家庭接生人员填写的出生医学记录,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途中或者非医疗保健机构出生的新生儿,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查并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必须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规范性文件】《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内卫发〔2010〕25号)第二十五条 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盟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按照补发程序审核签发。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审核以下材料:(一)新生儿父母双方亲笔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有效身份证件或监护人证明。(二)接产人员出具的接生证明、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工作所在单位出具的出生事实证明。(三)必要时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一)《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要求补发的,申领人向出生地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原签发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父母方有效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的户籍证明、现住区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登报声明原件。 | 法律、地方性法规、规范性文件 |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嘎查/居委会 | 旗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
12 | 乌达区财政局 | 代理记账资格行政审批相关证明材料 | 代理记账资格行政审批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内政发〔2021〕4号)《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深化代理记账行业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财办会〔2021〕20号) | 法律、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财政部门 | 代理记账机构 | 旗县级财政部门 |
13 | 乌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 项目所在地节能审查机关初审意见 |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 部门规章 | 自治区、盟市发改部门 |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发改部门 | 自治区级、盟市级、旗县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或审批部门 |
14 | 乌达区应急局 | 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许可证初领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88号令修改)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复制件);……。” | 法律、部门规章 | 应急管理部门 | 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盟市级、旗县市(区)级应急管理部门 |
15 | 乌达区应急局 | 安全评价报告 | 危险化学品安全经营许可证(延期、变更) |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九条:“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 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安全评价报告。”第十四条:“……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应急管理部门 | 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 | 盟市级、旗县市(区)级应急管理部门 |
16 | 乌达区应急局 | 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 |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2015年5月修改)第十四条(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 部门规章 | 应急管理部门 | 市场监管部门 | 盟市级、旗县市(区)级应急管理部门 |
17 | 乌达区应急局 | 民主评议材料和乡镇审核材料 |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包括冬春救助资金给付) |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居民住 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 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 行政法规 | 应急管理部门 | 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办) | 盟市、旗县市(区) |
18 | 乌达区医疗保障局 | 死亡信息证明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因死亡支取)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十四条 | 法律、部门规章 | 医保经办机构 | 民政部门、公安机关、卫生健康部门 | 旗县级医疗保障部门 |
19 | 乌达区医疗保障局 | 意外伤害认定证明 |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手工(零星)报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 法律、规范性文件 | 医保经办机构 |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 旗县级医疗保障部门 |
20 | 乌达区医疗保障局 | 出生医学证明 | 生育保险待遇核准支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主席令第35号)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做好支持三孩政策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国医办发〔2021〕36号) | 法律、规范性文件 | 医保经办机构 | 卫生健康部门、医疗机构 | 旗县级医疗保障部门 |
21 | 乌达区住建局 | 住房证明 | 公租房承租、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 部门规章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房产和物业服务中心) | 用人单位、公积金中心、社保经办机构、居住所在地区社区、税务经办机构。 | 盟市级、旗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22 | 乌达区住建局 | 收入证明 | 公租房承租、租赁补贴资格确认 |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 部门规章 |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房产和物业服务中心) | 用人单位、公积金中心、社保经办机构、居住所在地区社区、税务经办机构。 | 盟市级、旗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23 | 乌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住所使用证明、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办理公司或分公司设立登记或住所变更业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条“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八)公司住所证明”;第二十一条“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八)公司住所证明”;第四十七条“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批准文件出具单位或部门 | 旗县 | ||
24 | 乌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生产经营(含食品添加剂)人员健康证明 |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 法律 | 市场监管部门 | 医院及其他部门 | 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25 | 乌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食品小作坊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食品小作坊登记 | 【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5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经营者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住址、生产加工地点、生产加工食品名称和品种、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称和品种、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等资料。 | 地方性法规 | 市场监管部门 | 医院及其他部门 | 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26 | 乌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计量标准器及主要配套设备有效的检定或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检定或校验人员能力证明 |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治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22年3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第八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社会上实施计量监督具有公证作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建立的本行政区域内最高等级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须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其他等级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20年市监总局令第31号)第八条 申请新建计量标准考核,申请计量标准考核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以下申请资料:(二)计量标准器及配套的主要计量设备有效检定或者校准证书,以及可以证明计量标准具有相应测量能力的其他技术资料复印件各1份。 第六条 进行计量标准考核,应当考核以下内容:(四)配备至少两名具有相应能力,并满足有关计量法律法规要求的计量检定或校准人员; | 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 | 市场监管部门 | 计量单位 | 旗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
27 | 乌达区民政局 | 反映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收入、财产等相 关证明事项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给付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 号),第九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二)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 履行授权核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四)积极配合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 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齐所有规定材料;可以通过国家或地方政务服务平台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 规范性文件 | 民政部门 | 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旗县级民政 部门 |
28 | 乌达区民政局 | 反映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收入、财产等相关证明事项 |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给付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 号),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 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劳动能力、 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 规范性文件 | 民政部门 | 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旗县级民政 部门 |
29 | 乌达区民政局 | 反映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收入、财产等相关证明事项 | 临时救助金给付 |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 号) “( 二) 申请受理。 ”“凡认为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均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提出临时救助申请; 受申请人委托,村(居) 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对于具有本地户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 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受理; 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 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救助管理机构(即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等)申请救助;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没有设立救助管理机构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其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无正当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不得拒绝受理; 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可先行受理。 ” | 规范性文件 | 民政部门 | 相关业务主管单位 | 旗县级民政 部门 |
30 | 乌达区民政局 | 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结婚登记 | 【行政法规】 《婚姻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 号公布) 第二章第五条: 办理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 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 办理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 | 行政 | 婚姻登记机关 | 有关部门核发 | 盟市级、旗县 |
31 | 乌达区民政局 | 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0 号发布)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登记管理机 关、业务主管单位 | 自治区级、盟 市、旗县
|
32 | 乌达区民政局 | 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1 号)第二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 自治区级、盟 市、旗县
|
33 | 乌达区民政局 | 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务院令第 250 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 自治区级、盟 市、旗县 |
34 | 乌达区民政局 | 注销清算审计报告 | 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51 号)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 15 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 | 自治区级、盟 市、旗县 |
35 | 乌达区民政局 |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报告 | 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法规】《慈善组织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8 号)第七条 申请认定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 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及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书面承诺; (三)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召开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 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的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关于申请理由、慈善宗旨、开展慈善活动等情况的说明;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含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有业务主管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 行政法规 | 民政部门 | 第三方审计机构 | 自治区、盟 市、旗县民政 部门
|
36 | 乌达区民政局 | 财务审计报告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年度报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颁布时间:2016 年 3 月 16 日)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 法律 | 民政部门 | 第三方审计机构 | 自治区、盟 市、旗县民政 部门
|
37 | 乌达区民政局 | 专项信息审核报告 |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年度报告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颁布时间:2016 年 3 月 16 日)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十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开其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审计。 | 法律 | 民政部门 | 第三方审计机构 | 自治区、盟 市、旗县民政 部门
|
38 | 乌达区民政局 |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部门规章】《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 59 号,自 2016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第六条 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募捐资格,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本组织符合第五条各项条件的具体说明和书面承诺; (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申请前二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的专项审计; (三)理事会关于申请公开募捐资格的会议纪要。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慈善组织,还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证明材料。 评估等级在 4A 及以上的慈善组织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材料。 | 部门 规章 | 民政部门 | 第三方审计机构 | 自治区、盟 市、旗县民政 部门
|
39 | 乌达区民政局 | 收养人婚姻状况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 5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9 年 5 月 25 日民政部令第 14 号发布)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 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及收养人出 具的子女情况声明。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收养人所在单位或嘎查村(居)民委员会、人民法院、民政部门 | 旗县级民政 部门 |
40 | 乌达区民政局 | 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 5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9 年 5 月 25 日民政部令第 14 号发布)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 | 旗县级民政 部门 |
41 | 乌达区民政局 | 收养人与被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 5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9 年 5 月 25 日民政部令第 14 号发布)第六条 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旗县级民政 部门 |
42 | 乌达区民政局 | 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 5 月 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9 年 5 月 25 日民政部令第 14 号发布)第五条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旗县级民政 部门 |
43 | 乌达区民政局 |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规范性文件】 《关于改进和规范公安派出所出具证明工作的意见》(公通字〔2016〕21 号)“二、公民在办理相关社会事务时,无法用法定身份证件证明的事项,需要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的,由公安派出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办理。主要包括下列 9 类情形:…… 5.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公安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受理的捡拾弃婴(儿童) 情况,需要开具证明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核实后出具…… ”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公安机关 | 旗县级民政 部门 |
44 | 乌达区民政局 | 监护人实际承担监护责任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 5 月 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 年 5 月 25 日民政部令第 14 号发布)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 旗县级民政 部门 |
45 | 乌达区民政局 |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 5 月 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 年 5 月 25 日民政部令第 14 号发布)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公安机关 | 旗县级民政 部门 |
46 | 乌达区民政局 | 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 |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 年 5 月 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 年 5 月 25 日民政部令第 14 号发布) 第六条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 | 行政 法规 | 民政部门 | 旗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县级残疾人联合会、人民法院、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 旗县级民政 部门 |
47 | 乌达区民政局 | 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失踪或死亡证明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 号):“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时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失踪或死亡证明 | 规范 性文 件 | 民政部 门 | 公安机 关、人 民法 院、 医 疗机构 | 旗县级民政 部门 |
48 | 乌达区民政局 | 学校出具的读书证明 | 对孤儿助学金的给付 | 【规范性文件】 《孤儿助学金办理指南》 三、如何申请孤儿助学金及需要提交的材料 2. 已被认定为孤儿身份的对象, 申请孤儿助学金需要提交材料: ⑤学校开的读书证明 | 规范性文件 | 民政部门 | 教育部门 | 旗县级民政 部门 |
49 | 乌达区民政局 | 残疾人证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认定 | 【规范性文件】 民政部、最高人民法院等 12 部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9〕62 号)《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 (内民政发〔2019〕78 号) | 规范 性文 件 | 民政部 门 | 残疾人 联合会 | 旗县级民政 部门 |
附件2
2023年乌达区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目录清单
序号 | 部门名称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类型 | 事项性质 | 实施基本情况 | 核查方式 | 实施层级 | 备注 | |
索要 单位 | 开具 单位 | |||||||||
1 | 乌达区财政局 | 代理记账资格行政审批 | 代理记账资格行政审批 | 设立 | 行政许可 | 旗县级财政局或旗县其他审批部门 | 代理记账机构 | 在线核查与现场核查相结合 | 旗县级 | |
2 | 乌达区医疗保障局 | 死亡信息证明 |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一次性支取 | 支取 | 公共服务 | 医保经办机构 | 民政、公安、卫健部门 | 在线核查、现场核查 | 旗县级 | |
3 | 乌达区医疗保障局 | 意外伤害认定证明 | 1.门诊费用报销 | 手工报销 | 公共服务 | 医保经办机构 | 公检法部门 | 在线核查、现场核查 | 旗县级 | |
4 | 乌达区医疗保障局 | 出生医学证明 | 1.产前检查费支付 | 支付 | 公共服务 | 医保经办机构 | 卫健部门医疗机构 | 在线核查、现场核查 | 旗县级 | |
5 | 乌达区民政局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保障金给付 | 无子项 | 延续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 自治区相关部门 | 在线核查、部门间协助核查 | 旗县/ 乡镇 | 实施告知承诺制,取消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 |
6 | 乌达区民政局 | 特困人员救 助供养金给 付 | 无子项 | 延续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 自治区相关部门 | 在线核查、部门间协助核查 | 旗县/乡镇 | 实施告知承诺制,取消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 |
7 | 乌达区民政局 | 临时救助金 给付 | 无子项 | 延续 | 行政给 付 | 社会救助经办机构 | 自治区相关部门 | 在线核 查、部门 间协助核 查 | 旗县/ 乡镇 | 实施告知承诺制,取消可以通过政务服务平台查询的相关证明材料。 |
8 | 乌达区民政局 | 事实无人抚 养儿童认定 | 无子项 | 延续 | 其他 | 民政部门 | 个人 | 部门间协 助核查 | 旗县级 |
附件3
乌达区证明事项清单管理制度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决策部署,进一步优化全区营商环境,特制定证明事项清单管理制度。
第一条:在行使行政权力、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时,不得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无法律、法规依据或上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已公布取消的各类证明和盖章环节,亦不得增设办事条件和盖章环节。确需核实有关情况开具证明的,应由政务服务单位直接征询相关单位的意见或部门间有关信息联网共享等多种积极有效的方式采集信息,不得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接受征询的单位应在收到征询后当天予以回复。
第二条:加强协同协作,促进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打破政府部门间、部门内部“信息孤岛”,从根本上铲除“奇葩”证明、循环证明、重复证明。
第三条:大力推行告知承诺制,同时加强信用体系建设,强化对群众和企业承诺事项的事后审查,对不实承诺,依法予以严厉处罚。
第四条:要及时通过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对已取消的证明事项目录和新的办事指南向社会公布并做好宣传解读工作。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异地办理事务需开具相关证明或盖章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坚持实事求是、方便群众办事的原则,积极为群众提供便利。
第六条:各单位要按照“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工作责任制,严格落实目录清单制管理,取消的事项要坚决取消到位,严禁出现变相保留或明减暗增。
第七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职尽责中擅自增加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或存在不必要的证明和盖章环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进行举报,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群众公布处理结果。
第八条:发现变相保留或上级命令取消仍继续实施并且未及时提出取消意见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对违法增加证明事项和证明材料、提高证明要求、随意将行政机关的核查义务转嫁给群众和企业的,及时纠正查处;对未及时纠正查处、引发不良社会影响的,严肃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九条:对无法律、法规依据继续实施增设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必要的证明和盖章环节或逾期回复征询请求等情形,要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条:本管理制度施行后,法律、法规及上级政策文件有变化的,责任部门及责任人应根据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一条:本管理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