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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机抽查事项名称 对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处罚
部门名称 乌达区财政局
实施主体
设定依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2017年修正本)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2.【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会计条例》(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各单位设置会计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应当符合内部内部牵制制度。现金、有价证券、银行票据应当由出纳经管;出纳不得监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的预留印鉴和重要空白凭证应当由会计和出纳分别保管。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各单位不得随意改变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标准,不得随意改变财务会计报告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不得提前或者延迟结账日结账。各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不得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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