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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1-07-20 09:36:02   作者:本站编辑   来源: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一、出台背景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耕地保护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坚守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耕地红线不突破、农民利益不受损三条底线,强化耕地保护,改进耕地占补平衡管理,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障国家粮食安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和改进占补平衡的意见》(中发〔2017〕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防止耕地“非粮化”稳定粮食生产的意见》(国办发〔2020〕44号)有关要求,切实落实严守耕地红线和粮食安全底线,全面推进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三位一体”保护,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促进形成保护更加有力、执行更加顺畅、管理更加高效的耕地保护新格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出台《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耕地保护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二、《意见》主要内容

《意见》主要内容包括压紧压实耕地保护责任、从严控制建设占用耕地、加强耕地占补平衡管理、严格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等4大部分,主要体现在8个方面:

(一)在压紧压实耕地保护责任方面,重点提出了5项具体要求:一是严格落实耕地保护主体责任、监管责任和监督责任。要求各盟市、旗县(市、区)党委、政府要切实担负起耕地保护主体责任,确保本地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到位。二是进一步强化部门协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任务,加强协作配合,切实抓好落实。三是完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要探索建立“田长制”,推动建立旗县、乡镇、村嘎查三级联动全覆盖的耕地保护网格化监管管理机制。四是建立完善耕地保护发现监管机制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要适应耕地保护新形势、新要求,建立完善全程监管、即时发现、快速处置的耕地保护新机制。五是强化耕地保护执法和追责问责,旗县(市、区)、乡镇负责自然资源执法的机构是耕地保护的执法监管主体,要加大对破坏耕地违法案件的查处和移交力度,形成高压威慑态势。

(二)在全面加强耕地规划和用途管控、从严控制建设占用耕地方面,强调了2项要求:一是科学编制好国土空间规划,落实最严格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制止耕地“非农化”的规定,防止耕地“非粮化”。二是强化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要求永久基本农田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三)在落实耕地占补平衡责任方面,提出了3项具体要求:一是《实施意见》要求补充耕地不仅要求数量,更注重质量,依然遵循占用耕地应切实履行“先补后占、占一补一、占优补优、占水田补水田”的占补平衡要求。二是对使用工矿废弃地和城乡增减挂钩耕地指标的,承担复垦责任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按承诺时限完成耕地复垦任务。三是各地建设项目选址如何落实耕地占补平衡提供了依据以保证各地建设项目正常进行。

(四)在坚持生态优先、严格补充耕地来源管理方面,对补充耕地来源管理要求更为严格,要求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在坚持生态优先的前提下,有序开展补充耕地工作;严格控制成片未利用地开发,科学划定宜耕土地后备资源范围;要求新增耕地指标形成后确保能够持续稳定耕种,并且对已经进行土地整治和补充耕地项目,严禁纳入退耕范围。

(五)在严格补充耕地检查验收方面,考虑到为确保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符合要求,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项目设计,强化项目日常监管和施工监理,特别是强化备案入库的新增耕地及时进行变更。

(六)在强化补充耕地监管方面,为确保补充耕地可以持续稳定耕种,防止撂荒弃耕和产能下降,《实施意见》要求盟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补充耕地后期管护,明确自治区自然资源厅每年对已经入库的补充耕地项目进行一次全面影像核查,确保真实有效。

(七)在落实设施农业用地备案监管机制方面,要求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设施农业用地备案过程中,本着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合理布局设施农业用地;村(嘎查)集体经济组织要切实落实管理主体责任。同时,结合自治区实际对单独选址的设施农用地项目和农牧民在房前屋后自建的设施农用地项目区分管理;自治区自然资源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对设施农业用地的监督检查。

(八)在严格规范设施农业用地使用永久基本农田方面,要求在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备案时必须以单体项目形式备案,严禁以“打捆”形式将多点布局项目以一个综合体项目备案;坚决禁止将非设施农业项目纳入设施农业用地进行备案;对设施农业用地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实施“双上限”严格管理,占用面积控制在总面积的25%以内,面积不得超过30亩。



信息来源: 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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